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節能工作。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推動和促進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將公共機構節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支持節能監督管理體系建設、節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進技術及產品的推廣應用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省的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省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沒有設立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部門。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實行省垂直管理的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共機構節能技術的開發,推廣和應用節能新材料、新產品、新技術,發揮科研機構、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技術咨詢服務作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節能規劃和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計劃。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全省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公共機構節能中長期規劃和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并按年度將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
縣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應當按年度分解落實到鄉鎮、街道公共機構。
第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根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和上一年度用能狀況,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將本轄區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管理,安排相應的工作部門和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節能聯絡員工作制度,明確專人擔任本單位節能聯絡員,負責收集、整理、傳遞節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時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情況。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公共機構能耗監測體系和信息化管理平臺,并定期統計、公布全省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狀況。
省轄市、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每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計、公布本級公共機構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狀況,并將能源消耗統計報告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制定、公布和調整本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監督公共機構在能源消耗定額的范圍內使用能源,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范圍內使用能源,定期進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說明。
省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和省屬各公共機構應當定期分析本轄區、本單位或者本系統的能源消耗狀況,并將能耗分析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采購名錄。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納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強制采購或者優先采購的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和環境標志產品政府采購名錄的產品、設備,不得采購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批準或者核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對公共機構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不得批準或者核準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組織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嚴禁以節能改造的名義改建、擴建辦公用房或者進行超標準裝修。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和設備的運行以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性和經濟性評價,并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級公共機構上報的年度能耗統計數據和監督檢查情況,定期選擇一定數量的高能耗公共機構進行重點審計。
第三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公共機構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及節能建筑材料、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級公共機構辦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設備等資源的集中整合、優化配置,減少重復建設,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進電子政務,加強內部信息化、網絡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合理控制會議數量與規模,健全完善電視電話會議、網絡視頻會議等系統,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以下節能措施,加強用能管理:
(一) 加強辦公用電的管理,減少空調、計算機、復印機等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及時關閉用電設備,建立用電巡視檢查制度;
(二) 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規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空調運行管理,提高空調能效水平;
(三) 集中供熱的建筑應當實行供熱分戶計量和按照用熱量收費;
(四) 加強自行供熱系統的運行管理,根據需要對燃煤、燃油、燃氣鍋爐進行節能檢測和改造,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 電梯系統應當實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設置電梯開啟的數量、樓層和時間,加強運行調節和維護保養;
(六) 辦公建筑應當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優化照明系統的設計,采用限時開啟、間隔開燈等方式改進電路控制,推廣應用智能調控裝置,嚴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
(七) 網絡機房、食堂、開水間、鍋爐房等部位的用能情況應當實行重點監測,進行科學管理,在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的基礎上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車輛節能管理:
(一) 對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保有數量;
(二)公務用車應當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三) 制定公務用車登記制度,禁止非公務用途使用車輛,嚴格執行公務車節假日封存停駛、定車定點加油、定點維修等制度;
(四) 嚴格執行車輛百公里耗油分類控制標準,定期公布單車行駛里程和耗油量狀況,推行單車能耗核算和節油獎勵制度;
(五) 積極推進公務用車服務社會化,加快班車、接待用車和公務車使用制度改革,鼓勵工作人員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廣應用節能新產品、新技術,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產品、設備,并做好淘汰產品、設備的回收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考察其節能管理能力。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采取節能管理措施。公共機構應當將完成節能目標的情況,納入評價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內容。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機構節能考核評價辦法,建立公共機構節能考核激勵機制。每年2月底之前應當對上一年度本級公共機構節能任務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的制定、落實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情況;
(三)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四)節能管理規章制度建立情況;
(五) 能源管理崗位設置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用能系統和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七)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八)公務用車配備、使用情況;
(九)開展節能宣傳教育情況;
(十)執行國家、省節能產品政府采購名錄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產品、設備、設施及材料名錄的情況。
對節能規章制度不健全、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情況嚴重和能源審計中有重大問題的公共機構,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公共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落實。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由有關部門對公共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 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備案的;
(二) 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或者未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并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的;
(三) 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費統計制度、能源消費狀況報告制度和公共機構節能聯絡員工作制度的;
(四) 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或者未在重點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 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未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說明的;
(六) 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 開工建設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公共機構建設項目,或者以節能改造的名義改建、擴建辦公用房和進行超標準裝修的;
(八) 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采購或者優先采購的規定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的產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 5 月 1 日起施行。